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芳,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翠妞,女,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义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魏玉芳,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忠安,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素霞,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等6人互相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贷款,其中被告张会芳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被告张会芳都偿还了部分借款,还下欠35551.81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芳偿还借款35551.81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会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一份,证明被告张会芳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6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张会芳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放款5万元给被告张会芳。 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会芳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张会芳,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计算。被告张会芳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借款35551.81元及2014年4月6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芳归还借款35551.81元及年利率22.9﹪的逾期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对被告张会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会芳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5万元,至今下欠35551.81元借款及2014年4月6日之后的年利率22.9﹪的逾期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作为被告张会芳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5551.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2.9﹪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对被告张会芳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张会芳、王翠妞、李义伟、魏玉芳、刘忠安、张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