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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贾彦峰、赵鹏涛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彦峰,男,汉族,1975年10月9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彦峰,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河南颍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涛,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诉被告贾彦峰、赵鹏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被告贾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赵鹏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在我公司为豫KJ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2011年5月1日,被告赵鹏涛无证驾驶豫KJ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1国道谢庄路口时将孙有聚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翻,致使孙有聚及乘车人常枝妮受伤,致使孙有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县交交警大队认定,赵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向孙有聚的受益人支付了孙有聚和常枝妮抢救费用3111.20元和110000元的死亡补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公司可以先行垫付费用,但是对于垫付过的费用,原告公司有权追偿,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公司所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1131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彦峰辩称,交强险的公益性、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包括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后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现场,并非直接侵害人,虽然作为车主承担了民事责任,但是过错相对较小,而且作为车主,被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近10万元的赔偿金,也实在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鹏涛辩称,赵鹏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公司是替贾彦峰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赵鹏涛为无证驾驶。2、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赔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保险公司已依照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113111.2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因赵鹏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追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据以证明投保时就投保交强险的权利义务已做了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被告贾彦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鹏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本案事故刑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赵鹏涛、贾彦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据以证明赵鹏涛受雇于贾彦峰,贾彦峰知道赵鹏涛无证驾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鹏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彦峰对被告赵鹏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贾彦峰没有雇佣赵鹏涛开车,因该证据系本院对赵鹏涛、贾彦峰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7日,被告贾彦峰在人寿财险为其所有的豫KJ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2011年5月1日,被告赵鹏涛无证驾驶豫KJ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贾彦峰送货途中,行驶至311国道谢庄路口时将孙有聚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翻,致使孙有聚及乘车人常枝妮受伤,二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鹏涛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为此,二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判决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被害人亲属赔偿医疗费3111.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13111.20元。人寿财险已经于2011年12月按照本院判决向二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上述保险赔偿款。原告人寿财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可以先行垫付费用,但是对于垫付过的费用,原告公司有权追偿,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公司所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1131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贾彦峰与被告赵鹏涛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鹏涛驾驶豫KJ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贾彦峰送货。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人寿财险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人寿财险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被告贾彦峰雇佣的涉案驾驶员被告赵鹏涛无证驾驶,在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赵鹏涛、被告贾彦峰连带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人寿财险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被告赵朋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以70%为宜,则其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向人寿财险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79177.84元,被告贾彦峰作为被告赵鹏涛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现人寿财险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彦峰、被告赵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9177.8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62元,由被告贾彦峰、被告赵鹏涛承担1792元,由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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