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许昌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歌,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运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运输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歌及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10日14时35分,原告司机李卫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85693号车辆在海宁市夹山路与钱建良驾驶的嘉兴C1441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钱建良将原告顺鑫运输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顺鑫运输赔偿钱建良医疗费94013.5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845.5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45.56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事故发生地为浙江省海宁市,本案不应由许昌县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魏都区法院;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损失166689的40%赔付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顺鑫运输赔偿伤者钱建良损失94013.56元的事实;2、钱金浩(钱建良的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向受害者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3、投保单和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豫K85693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司机李卫锋在事故中因超载承担同等责任,三责险条款证实在超载情况下即使投有不计免赔,也要扣除10%的免赔额,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50%,故保险公司共计承担40%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三责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认为未收到三责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已生效的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8569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记免赔等商业险。2013年11月10日14时35分,原告司机李卫峰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海宁市夹山路时,与钱建良驾驶的嘉兴C1441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峰和钱建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建良将原告顺鑫运输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顺鑫运输按60%赔偿责任赔偿钱建良医疗费94013.5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845.56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赔偿款94013.56元及诉讼费572元、公告费260元赔偿给钱建良。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K85693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记免赔等商业险,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根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应赔偿案外人钱建良的损失94013.56元。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该判决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受害人损失的40%责任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将其中关于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内容特别告知原告,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羁束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对管辖权的异议,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又出庭应诉,应视为接受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顺鑫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94013.5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顺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