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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民诉鹏浩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马长民,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灵井镇李井村。 法定代表人姜小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马长民,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灵井镇李井村。
法定代表人姜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春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灵井镇李井村。
法定代表人贾莉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培礼,男,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马长民诉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许昌春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刘培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鹏浩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6厘,使用期1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按被告鹏浩公司的要求将200万元汇入贾莉敏的个人账户。被告刘培礼和被告春鹏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该款经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息3.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昌春鹏工贸有限公司、刘培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鹏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春鹏公司、刘培礼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鹏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鹏浩公司与原告马长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长民向被告鹏浩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月利率3.6%。被告鹏浩公司在合同上注明:同意此款转入贾莉敏农行账上灵井分理处6228482051402693411。被告春鹏公司、刘培礼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鹏浩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转入2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另查,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许昌春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姜小春、贾莉敏。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民与被告鹏浩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鹏浩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鹏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鹏公司、刘培礼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春鹏工贸有限公司、刘培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