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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卫兵诉郑鑫辉、秦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鲁卫兵,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灵南村6组,身份证号411023197601135052。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男,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鑫辉,男,汉族,1984年4月1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鲁卫兵,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灵南村6组,身份证号411023197601135052。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男,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鑫辉,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灵井镇政府院,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04165038。
被告秦栓柱,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南苑新城6号楼西3单元403东户,身份证号411002197708051017。
原告鲁卫兵诉被告郑鑫辉、秦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鑫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郑鑫辉在原告鲁卫兵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秦栓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鑫辉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鑫辉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秦栓柱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秦栓柱辩称,该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不同意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鑫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鑫辉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秦栓柱在该借款中承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栓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郑鑫辉、秦栓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鲁卫兵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还款。借款人郑鑫辉保证人秦栓柱2013年9月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郑鑫辉未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鑫辉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鑫辉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鑫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郑鑫辉、秦栓柱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还款,为一般保证,故被告秦栓柱对被告郑鑫辉借款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卫兵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秦栓柱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鑫辉、秦栓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