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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公司诉张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浩追偿权纠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浩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26761号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协议约定,如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12年9月4日,被告雇佣的司机张林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原告为该起事故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9539元。该款应由被告张浩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953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具有追偿权。第二组证据: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杞县法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造成交通事故,已经赔付被害人及执行费共计109804元。第三组证据: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杞县法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造成交通事故,已经赔付被害人及执行费共计10973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浩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26761号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协议第二条约定,因该车辆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4日,被告雇佣的司机张林驾驶该车辆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杞县苏木乡四棵柳村聚丰冷库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永英、李长兴死亡,刘广芹(李长兴的妻子)、孔祥国、范克花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永英的家属和李长兴的家属将裕华公司及张浩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514号、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裕华公司和张浩连带赔偿董永英家属123963.1元、赔偿李长兴家属119343.07元。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家属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裕华公司与受害人分别达成执行和解,赔偿董永英家属10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804元;赔偿李长兴家属10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735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26761号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如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所有的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赔偿受害人216000元并负担执行费353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浩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19539元。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