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申怀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张西彬,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申怀军诉被告张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为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30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60元及利息2408元(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67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原告申怀军为被告张西彬供应煤炭,被告张西彬累计欠原告申怀军货款3067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煤款叁万零陆佰柒拾元正﹤30760.00﹥(注:4、19日煤款26750元6、19日3920元)张西彬2013、10、5”。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西彬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西彬欠原告申怀军煤款306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西彬应当支付。被告张西彬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怀军煤款3067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5日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西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