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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世英诉宋根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罗世英(曾用名罗立、罗力),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根立,男,汉族,住河南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罗世英(曾用名罗立、罗力),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根立,男,汉族,住河南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世英诉被告宋根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26号判决书,被告宋根立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宋根立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磁涂料用于位于许昌市许由路东段的工地,被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97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两张债权凭证都是无效凭证,03年11月20日这张收到条被告早已结清,本案在中院二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收到了。09年12月2日的存根联是作为内部记账使用的,同票号的结算联已经转由胡国栋和被告结算过了。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日宋根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涂料款29700元的事实。2、证人徐东歌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的欠条属实,欠条中记载“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的21000元与2009年12月2日欠条中的24700元不是一回事,“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扣的是2010年算账的涂料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东歌给胡国栋出具的欠条一份,记载“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2、许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的债务在前,宋朝阳与徐东歌的结算在后,本案的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两清了。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结算过账,双方都是通过胡国栋、徐东歌结算的;2003年11月20日的5000元也是通过胡国栋结清的;2009年12月2日的结算联已由胡国栋结算过。
被告对原告的2003年11月20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结算过,本院认为,该欠条在中院二审中原告已认可结算过,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2009年12月2日的欠条认为已转胡国栋和宋根立结算过了,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称该欠条已经结算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涂料款都是由胡国栋、徐东歌进行结算的,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根立购买原告罗世英的涂料用于胡国栋的工地。被告宋根立为罗世英出具欠条,胡国栋与罗世英结算。2003年11月20日,被告宋根立收到原告罗世英价值5000元的涂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款收据,2003年11月20日,今收到防瓷涂料贰佰伍拾伍代,宋根立,共合洋伍仟元整”。2009年12月2日,被告宋根立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09年12月2日,今欠立涂料款贰万肆仟柒佰元,宋根立”。庭审中,原告承认2003年11月20日所欠5000元已经结算过。2012年8月16日,宋朝阳(被告宋根立之子)诉徐东歌、胡国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东歌给宋朝阳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承认2003年11月20日被告所欠5000元已经结算过,应从欠款29700元中扣除,被告欠原告24700元。2010年11月19日徐东歌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该欠条出具在被告欠原告24700元之后,因此,应从被告欠原告24700元中扣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3700元。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货款37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根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