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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涛诉郑鑫辉、秦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苏海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郑强,男,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鑫辉,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秦栓柱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苏海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郑强,男,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鑫辉,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秦栓柱,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县。
原告苏海涛诉被告郑鑫辉、秦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鑫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均属朋友关系,因被告郑鑫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秦栓柱担保,原告苏海涛借给被告郑鑫辉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郑鑫辉迟迟不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秦栓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
被告郑鑫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郑鑫辉借款10万元及郑鑫辉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鑫辉的身份信息。3、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秦栓柱担保。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栓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苏海涛、被告郑鑫辉、秦栓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鑫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逾期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秦栓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鑫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秦栓柱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郑鑫辉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鑫辉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鑫辉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鑫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栓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约定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秦栓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苏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鑫辉、秦栓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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