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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拴紧诉李永奇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蔡拴紧,男,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奇,男,住许昌县。 被告赵晓华,女,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拴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蔡拴紧,男,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奇,男,住许昌县。
被告赵晓华,女,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拴紧诉被告李永奇、赵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拴紧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赵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李永奇购买原告发制品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永奇尚欠原告货款303000元,被告李永奇于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赵晓华与被告李永奇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赵晓华辩称,因被告李永奇涉嫌职务犯罪,下落不明,对原告所诉其与被告李永奇之间发生的买卖及付款情况,暂时无法查明,请求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且被告赵晓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诉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之间,依法应由永华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李永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奇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晓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华公司的证明、销货清单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永奇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实际是代表永华公司的,是职务行为。“证明”和销货清单证明买卖关系是原告和永华公司之间的行为。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黄中雨扣押原告价值200余万元的档发,也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李永奇是永华公司法人代表,买卖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永华公司之间的。
被告李永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晓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永奇下落不明,欠条是否是其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被告李永奇书写的,其代表的是永华公司的行为,该笔欠款依法应由永华公司承担,被告赵晓华依法不应承担。经审查,被告赵晓华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货款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永奇有利害关系,作为李永奇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出具证明,是其躲避债务的行为。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与永华公司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永华公司称其已支付原告蔡拴紧货款20万元,该笔货款应由公司偿还,但未提供永华公司付款的凭证,因此,被告赵晓华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永华公司的债务。原告对被告赵晓华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收据是在被告李永奇欠蔡拴紧、黄中雨借款和货款后,由被告李永奇将这批档发拉到双方商定的地点作为担保,且当时双方言明,钱给完,货物拉走。本院认为,该收据上写明“收到永华公司李永奇档发”,不能显示原告收到的货物系永华公司的,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永奇购买原告蔡拴紧人发,2013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永奇向原告蔡拴紧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条今欠蔡拴紧人发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外加3000元。李永奇2013.12.22号”。因该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永奇是许昌永华法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李永奇欠原告蔡拴紧货款30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永奇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当负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晓华与被告李永奇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奇、赵晓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华辩称,被告李永奇是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永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奇虽然是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具的欠条,既不显示该笔债务是永华公司债务,也未加盖永华公司印章,且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已支付原告蔡拴紧的20万元货款是永华公司支付的。因此对被告赵晓华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奇、赵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拴紧货款30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45元及财产保全费21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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