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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怀军诉张西彬、王保安、王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申怀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王保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纪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西彬,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申怀军诉被告张西彬、王保安、王纪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申怀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王保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纪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西彬,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申怀军诉被告张西彬、王保安、王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怀军、被告王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安、张西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为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50726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还款20000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2年8月28日以汇票还款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100000元,下欠40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7260元及利息92652.46元。
被告王纪安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但是具体的实施人是张西彬,原告起诉的煤炭供应,不是被告王纪安经手,被告王纪安也还给原告一部分钱,被告王纪安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西彬、王保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7260元的事实。
被告张西彬、王保安、王纪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纪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王纪安出具的,被告王纪安没有签字。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怀军为被告供应煤炭,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保安、张西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申怀军2月1日至4月8日17车煤,现金伍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元507260元王保安张西彬”,被告王纪安未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王纪安分别于2012年7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2年8月28日以汇票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西彬、王保安、王纪安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安、张西彬欠原告申怀军煤款507260元,有被告王保安、张西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被告王纪安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7260元,被告王保安、张西彬应当支付。被告王保安、张西彬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安、张西彬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纪安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欠条上没有被告王纪安的签名,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安、张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怀军煤款40726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3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被告王保安、张西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