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文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据对账函显示,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6467.1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敷衍塞责,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467.1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67.1元的事实。3、分期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36467.1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四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购销合同为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一份,与对账函上所欠货款金额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4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67.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罗文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