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玉山,男,许昌市连城大道。 被告王凤梅,女,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玉山诉被告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凤梅借原告现金544000元,并同意以其所有的许县房权证字第(2003)1483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同日被告将该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后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凤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凤梅借到原告54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许县房权证字第(2003)1483号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王凤梅收到借款后将其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凤梅向原告王玉山出具《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写明:“今借到王玉山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整(544000.00元)。我愿把:许县房产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1483号房产作为抵押。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必须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人王凤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当日,被告王凤梅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交给原告王玉山。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148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凤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凤梅向原告王玉山借款54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被告王凤梅出具的《房屋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山借款本金5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40元和财产保全费3240,由被告王凤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