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申中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玉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晋宗氏,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申中伟诉被告晋玉华、晋宗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玉华、晋宗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晋玉华和被告晋宗氏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原告将一张价值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晋玉华进货,同日,被告晋玉华支付原告400000元,下欠600000元,被告晋玉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陆续归还原告155000元,下欠4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晋玉华、晋宗氏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晋玉华、晋宗氏的户籍证明及鹿邑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晋玉华、晋宗氏家庭关系表一份,证明被告晋玉华、晋宗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晋玉华、晋宗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日,原告将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票号为1050005320334489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晋玉华使用。同日,被告晋玉华归还原告400000元,下欠600000元,被告晋玉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申中伟承兑汇票陆拾万元整(600000)晋玉华2014年3月1号”。后原告申中伟又陆续收到被告归还的欠款155000元,下欠445000元,被告晋玉华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晋玉华与被告晋宗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晋玉华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晋玉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被告晋玉华出具欠条后归还的155000元,下欠445000元,被告晋玉华应当予以归还。同时,被告晋玉华未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晋玉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晋宗氏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玉华的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晋玉华、晋宗氏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中伟借款4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95元,由被告晋玉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