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战杰,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洁,女,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会云,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反诉原告)常晓春,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战杰诉被告张会云、常晓春(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被告常晓春及被告常晓春、张会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常晓春、张会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37600元的毛坯一批,被告张会云收货后,以被告常晓春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晓春支付货款16000元,下欠货款2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被告常晓春、张会云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并且多支付134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晓春、张会云反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对象和认识不同,导致双方货款未能结清。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将被告认为应当是公司还款的已支付货款,认定为了个人还款,冲抵原告货款后,被告多支付了货款13400元,故反诉要求被告退回。 针对被告常晓春、张会云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多支付货款之说,至今尚欠原告21600元未清结,其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37600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常晓春在张会云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两次还款16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辩称的16000元还款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是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中的付款,而是被告个人向原告清偿的本案纠纷中的还款;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与李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会云和常晓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会云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常晓春已两次向原告清偿欠款16000元,对本案欠款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该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欠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常晓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两张、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6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转账单的时间虽然发生在本诉欠款后,但不能证明是针对本诉欠款的付款,如果被告已就本诉欠款向原告支付过35000元的欠款,那么其又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1月20日连续两次向原告付款16000元的行为就有悖常理,虽然其反诉称是由于对付款人的认识不同导致多支付原告货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并非就本案一笔业务,还有很多的现款现货及付款行为,因此即便该转账单属实的话,也应是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凭证,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足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以后,原告所提该凭证系原被告双方其他义务往来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没有原告发货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常晓春、张会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常为被告常晓春、张会云供应毛坯。2008年2月3日,被告张会云以被告常晓春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占(战)杰毛坯款共计叁万柒仟陆佰元正(整)”。2011年5月26日,被告常晓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共计51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37600元的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双方冲抵后,二被告多支付原告134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多支付原告的货款134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辩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原告另外供应的毛坯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3400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反诉费67元,共计407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