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武菲,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梁本荣,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林林,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武菲、梁本荣诉被告徐林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荣及委托代理人翟留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与当日被告拉走原告的塔吊使用,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归还塔吊,共租赁原告塔吊11个月,每月租赁费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20000元。被告另租赁原告塔吊8节,塔吊螺栓64节,租赁费为5160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9600元,被告对剩余租金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960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另外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配件的数额以及计算的价格。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及配件的数量。4、证人孙永禄、孙明亮的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归还塔吊及缺少配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塔吊。其中第四条约定,塔吊结算方式及价格,1、塔吊各部件组装完毕后,可投入使用,自使用第一天起,开始计算租金,月租为捌仟元(8000元/月)......春节扣除15天假期不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塔吊投入使用,2013年2月28日归还原告,使用期为11个月,租金为88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付20000元后,余款68000元未付。2012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塔吊螺栓64条,租金为36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借条。2012年8月23日,被告又租赁原告塔吊节8节,使用期35天,租金每天200元,共计48000元(已付押金500折抵5天租金),三次租赁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9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双方已确认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菲、梁本荣租赁费1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建芝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