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莅,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丰召,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杨西2号,身份证号410411196710270510。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丰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海丰召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55687/5257挂号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本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55687/5257挂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豫K55687/5257挂号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海丰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K55687/5257挂号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