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生了女儿之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某某做生意独揽经济大权。由于夫妻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加深,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被告从未进过家门,更没有履行一个母亲的责任和做妻子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混亲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全归被告,把欠被告姨的20000元还了,饭店转让费都归被告。被告离婚后没有地方住,要求离婚不离家。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证明婚后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女孩马祥瑞;2、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许灵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马祥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许灵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壁式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26寸液晶电视一台、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八条被子、两套四件套、落地扇一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美的洗衣机一台、两辆电动车、存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本着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已查明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已查明的婚后财产美的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两辆、存款23000元依法予以分割。美的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以实际占有的现有车辆为准)、存款23000元的一半115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被告对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证据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祥瑞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26寸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美的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以实际占有的现有车辆为准)、存款115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被告王某某;电动车一辆(以实际占有的现有车辆为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