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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宋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韦某某,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宋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韦某某,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韦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范某某弍万元(20000)宋某某2013、5、7、”,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宋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某某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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