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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住某某县。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生,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1966年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住某某县。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生,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马某某,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范某某、霍某某诉被告宁某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贷款,每户50000元,二原告按期还款后,二被告没有及时还贷,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于今年初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0日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借款36460元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不及时还款,2014年7月21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将二原告存款予以冻结。(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87号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还款20292.25元,原告霍某某承担连带还款4423.75元。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47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马某某辩称,三户联保的五万元,是被告的婶找范某某联保的,然后找被告担保,钱是被告的婶、叔用的,银行要钱的时候,被告还了三万多元,后来银行起诉,法院将范某某的银行存款冻结了,我们之间协商说过,等叔父回来,先还给二原告也行,现在我们也没钱,不是不还,等叔父回来再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二被告为借款,原、被告以三户联保形式在某某县农行借款,后二被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执行原告霍某某存款20292.25元、执行霍某某存款4423.75元的事实。
被告宁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宁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范某某、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提起诉讼后,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36460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某、霍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范某某、霍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执行原告范某某银行存款20292.25元,霍某某银行存款4423.75元,共计24716元。后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24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认可二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将二原告款项进行扣划,其利息损失应从扣划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其叔父所用,待其叔父回来再还的理由,本院认为,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20292.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宁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偿还原告霍某某442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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