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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某某县。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某某县。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某某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某某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姜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属实。
被告姜某某、贾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一份,三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据各一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人马月萍证人证言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姜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姜某某、贾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姜某某、贾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姜某某、贾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违约,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姜某某现金10万元,后委托本案出庭证人马月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现金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某、贾某某借原告现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构成重复,原告选择按照违约金条款弥补其损失,就不能再同时请求按照利息条款支持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2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