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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印务公司诉某某公司、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灵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乔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被告某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院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印刷公司,被告某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档发生产公司。原、被告自2013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设计要求印刷托卡等物品,双方合作关系持续到2013年12月底,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最后结算,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托卡款246643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246643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支付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某是某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物品中有价值十万元物品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使用,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
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加
工承揽款246643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品不合格,造成积压,一共价值十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物品是属于谁的,而且拍摄时间、地址及拍摄人都不显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托卡,被告已经使用完毕,并不存在积压。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全面结算,且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的质量问题,所以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该批货物就是原告交付的货物,且该照片也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往来中,由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印刷托卡等物品。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下欠某某托卡246643元贰拾肆万陆仟陆佰肆拾叁元正2014年4月14号陈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托卡款2466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滞纳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托卡款2466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