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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0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某某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利、马红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某某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银某某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3月,原被告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借原告现金22万元,并由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且被告需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事实。2,律师费用收据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是物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真实欠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支付借款并出具借条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否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且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付款人、收款人清晰明确,关于该案的律师收费数额基本适当,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期限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方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方提诉讼和聘请律师的费用。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05115040。担保人:赵某某,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10195054。2014年3月12日”。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将借款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本金的20%,但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某某公布的同期银某某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某某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告该请求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某某公布的同期银某某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某某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某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