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某某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0日,某某市中级法院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沛、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和同村的农民工一起在给被告郑某某家楼顶盖隔热层时,由于楼顶的空心板突然断裂,使原告从二楼顶摔到一楼,不幸受伤,被送到某某县医院治疗。因被告郑某某把工程包给了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又包给了被告宋某某,而马某某所买的空心板是被告王某某生产的,空心板存在重大瑕疵,才致使原告受伤。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90.9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本案无关,我来是配合法院工作的。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是受害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是其父亲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干活的,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工人不是他找的,是他父亲找的。他父亲叫宋国欣。张某某和杨宗长的工钱是他父亲支付的。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某某县法院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马某某证明、原审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是负责给被告郑某某盖房的包工头,事故发生断裂的楼板是马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的,马某某将一部分活分包给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是给被告宋某某干活的事实; 3、原告律师所做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某某县公证处对现场情况及预制板的情况进行现场证据保全; 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是2人及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9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23296.21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不认识原告为由,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其内容和形式均欠缺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中断裂预制板的断裂原因。对第五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中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四千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真实数额,对该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七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金额为60元的放射费票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中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和同村的农民工一起在给被告郑某某家楼顶盖隔热层时,由于楼顶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23236.21元。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营养3个月。2012年4月13日,某某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户口显示为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 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将盖房的工程交由被告马某某负责承建,被告马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其父亲宋国欣,由宋国欣对宋超峰承包工程的用人及工钱结算等事项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将其建房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某某承建,被告马某某又将承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其父亲宋国欣,由宋国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及其父亲宋国欣均不在施工现场管理,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将工钱支付给被告宋某某,故能够认定被告宋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实际雇主,且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某某将建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某某进行施工,在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不当,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宋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承揽建房施工工程并导致雇员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合议庭酌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各承担10%责任,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各承担40%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236.21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28天)为8475.34元/年÷365天×228天=5294.18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人×19天=3023.4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2人=1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为,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7595.2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0%责任为6759.52元(67595.2元×10%=6759.52元),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各承担40%责任为27038.08元(67595.2元×40%=27038.0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各承担2000元。被告宋某某应赔偿数额扣除其前期垫付的6400元,应支付的赔偿款总数额为22638.08元。原告主张王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7038.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038.08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638.08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6759.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759.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各承担6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