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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占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2004生育一子张某某,2008年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虽经亲朋邻里多次调解无果。同时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怡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艺琛由被告抚养,双方相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不想再结合新的家庭。感情也没有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2日生育男孩张怡乐,2008年9月23日生育女孩张艺琛。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