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先强,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被告近亲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8月订婚,于1994年1月13日在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有时打架。被告这几年未在家居住,夫妻互不关心,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张某甲。 被告王某某未辩称,吵架打架在生活中都是正常现象。且被告现在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有义务扶养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原、被告虽为琐事纠纷,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