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华某某,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于201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过错,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育一子一女。于201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原、被告虽为琐事纠纷,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