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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永城市薛湖镇育才小学、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机构代码:66597559-0 负责人孙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机构代码:66597559-0

负责人孙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詹彦立,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詹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薛湖镇育才小学,住所地永城市。机构代码:57762809-7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小学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200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宋立峰,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城市薛湖镇教育家属院,系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永城市薛湖镇育才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詹彦立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上诉人育才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詹某某及宋某某均系育才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1月18日上午,因詹某某所在班级任课教师宋立峰未能按时赶到教室,詹某某与其他同学玩耍时,被宋某某用笔尖戳中右眼,造成眼部受伤,视力下降。詹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永城市薛湖镇卫生院、永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报销后詹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1654.42元(詹某某自行支付7520.42,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付1413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0元。2014年2月17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育才小学为詹某某及其他在校学生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詹某某在育才小学学习期间,学校应对学生尽安全保护义务。育才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在上课期间,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看护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詹某某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宋某某尚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育才小学承担。由于育才小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育才小学承担5%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詹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共计十六日,经报销后詹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1654.42元(詹某某自行支付7520.42,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付14134元),其护理费为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0元。2014年2月17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6元(8475.34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本案中,因詹某某年龄尚小,事故造成詹某某十级伤残,对詹某某在学习、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詹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8316.62元。育才小学承担其中的5%为2415.83元,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其中的95%为45900.79元,其中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4134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育才小学赔偿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6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詹某某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育才小学承担75元,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600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责任划分不当。1、本案是由于宋某某和詹某某上课时间在教室内嬉闹玩耍所致,宋某某、詹某某均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教育机构并非学生监护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义务,那种认为学生进了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全部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尤其是本案中,老师宋立峰就是宋某某的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不能免除。二、原审判决宋某某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转由育才小学承担,并判决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三、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项约定,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四、保险单显示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五、上诉人与育才小学已经签订赔偿协议书,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六、原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育才小学的全称是“永城市薛湖镇育才小学”,并非“永城市薛湖镇宋河村育才小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某某答辩称:1、学生上课玩耍,是因为老师没有按时到班级,也未委托其他老师,对被上诉人詹某某受到的伤害,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让育才小学承担5%的责任,让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正确。3、被上诉人育才小学与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就医疗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詹某某没有约束力。其他事项被上诉人詹某某不发表观点。

被上诉人育才小学答辩称:育才小学对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育才小学对詹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因为育才小学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负担。2、合同免赔率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且被上诉人育才小学对免赔率不知情。3、对育才小学与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发表观点,宋某某的责任应该由校方承担,因为育才小学投了保险。4、判决书的瑕疵,不能认为原审主体资格有问题,育才小学已经解释的很清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是否应该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3、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要求5%的免赔率的诉请是否应该予以支持;4、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与育才小学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对被上诉人詹某某具有约束力;5、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误。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该法条的规定很明确,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未成年的受害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詹某某有过错,对受害人詹某某的损失,育才小学,侵权人宋某某的监护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育才小学在上课时,教师迟到上课,在管理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用铅笔致伤被上诉人詹某某的眼部,至詹某某眼部构成十级伤残,宋某某的监护人宋立峰对被上诉人詹某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育才小学在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上诉人育才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被上诉人詹某某进行赔付。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个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316.62元。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34653.30元(43316.62元×80%),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已支付詹某某医疗费14134元,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实际再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20519.30元。被上诉人詹某某受到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5000元正确,被上诉人育才小学应赔付被上诉人詹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的监护人宋立峰应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医疗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63.32元【(43316.62元×20%)+1000元】。原审对被上诉人育才小学所列的主体资格有瑕疵,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育才小学达成的医疗费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詹某某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5%的赔偿款,该约定属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在育才小学投保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赔偿款9663.62元;

三、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育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赔偿款4000元;

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赔偿款20519.30元;

五、驳回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675元,由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育才小学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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