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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站、冉福振、冉新立侵权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站,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新立,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福振,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站、冉福振、冉新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冉新立、冉福振、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360084.19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被上诉人刘宗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上诉人冉新立、冉福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夜11时许,冉福振驾驶冉新立所有的豫N16527号汽车起重机在夏邑县王集乡集美社区从事吊车作业拆卸塔吊时,将正在装运塔吊的刘宗站砸伤。刘宗站当即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8105.17元。2014年1月8日,刘宗站之伤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宗站右上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损伤后活动未达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为3776元。刘宗站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宗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共有两个子女。长女刘优优,生于2001年9月26日;长子刘嘉耀,生于2007年2月17日。其父亲刘章峰,生于195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母亲付秀侠生于1955年10月8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宗站共有兄弟二人。冉新立所有的豫N16527号汽车起重机于2013年4月3日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冉福振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系流动式起重机司机,受雇于冉新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冉福振与冉新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冉福振系提供劳务者,冉新立系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者(冉福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刘宗站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者(冉新立)承担侵权责任,因提供劳务者(冉福振)驾驶的豫N16527号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刘宗站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接受劳务者(冉新立)承担连带责任。冉新立对其所有的特种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宗站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刘宗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105.17元,后续治疗费3776元,合计21881.17元;2、误工费。自刘宗站受伤之日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7日,计96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3、护理费。刘宗站住院治疗62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护理费为62天×30元/人/天=1860元;4、营养费。刘宗站住院治疗62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2天×30元/天=1860元;6、残疾赔偿金。刘宗站系七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按40%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刘宗站母亲付秀侠,13732.96×20年×40%÷2人=54931.84元,长女刘优优,13732.96×6年×40%÷2人=16479.55元,长子刘嘉耀,13732.96×12年×40%÷2人=3295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437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67911.45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以20000元为宜。刘宗站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0232.62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宗站医疗费21881.1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24361.17元中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宗站残疾赔偿金267911.45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4571.45元中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98932.62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冉新立赔偿,冉福振承担连带责任。刘宗站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刘宗站各项损失共计31893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冉新立赔偿刘宗站损失1300元,冉福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宗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刘宗站负担700元,冉新立、冉福振各负担35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作业,不是在通行状态,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事故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与非营业状态相比,危险程度增加,被上诉人冉新立作为车主没有通知保险人也没有补交保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四、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实际受伤情况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情进行的鉴定明显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果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宗站没有劳务上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另被上诉人刘宗站的治疗尚未终结,不能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宗站答辩称:一、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涉案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是涉案车辆的主要用途是作业,如果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也不没有规定不适用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情况。二、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冉福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被上诉人冉新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四、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对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情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冉福振、冉新立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宗站的观点,涉案车辆是特种车辆,其在作业过程中与在道路上通行并没有区别,被上诉人冉新立同时投保了扩展险,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宗站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宗站在一审中所做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工作状态不应限于通行,也包括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对此应明知。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刘宗站伤残,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中被上诉人冉新立、冉福振的陈述可以清楚的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予采信,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宗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残鉴定等级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刘宗站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适当,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刘宗站的伤情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