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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分割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田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某某与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共同以118340元的价格在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南头购买了李新闻、崔广金土地一处用于建房(该地块东西宽19.4米,南北长49米,折合1.4259亩,东邻崔红超,西邻崔保亭,南邻路,北邻李新闻、崔广金),2009年12月又共同出资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了两套两间两层的住房(南北宽15米左右,东西两套共宽15米左右)。2010年赵某某与田某某之子田亮章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将该块土地上的两栋房产西一栋由田亮章结婚使用,东栋由田亮章以80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田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述房产买卖。另田某某、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还有旧机器三台,共同债务18300元。田某某以与赵某某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一起生活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田某某与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形成合法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该院查明其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共同购置土地并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两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田某某、赵某某均未提交上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证明,也未提交其建造房产的合法审批手续,无法证明取得上述不动产的物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于田某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及地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田某某、赵某某确实在该处土地上建造了房产两处,该财产现实存在,为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该院确定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在虞城县大辛庄南地上建造的两处房产,西侧一处楼房由田某某使用,东侧一处楼房由赵某某使用;对于田某某、赵某某与田亮章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出具证明是否将房产实际处分给田亮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合同相对方另案起诉处理。对于田某某要求分割位于虞城县惠民路翻建房产一处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系田某某、赵某某出资购买并翻建及物权归属情况,无法认定该处财产系田某某、赵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田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辩称位于虞城县城郊乡四河村田大庄的两处房产系田某某、赵某某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并取得房产所有权,对赵某某主张该两处房产为其共同财产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田某某、赵某某对争议的上述三处房产,田某某、赵某某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处不动产物权归属,故对田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赵某某可待取得合法物权后另行起诉。田某某要求分割的康宁保险一份,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不予分割。本着照顾妇女利益的法律精神,对田某某、赵某某认可的共同财产旧机器三台,确定两台归赵某某所有,一台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债务为18300元,各自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在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南地(东邻崔红超、西邻崔保亭、南邻路、北邻李新闻、崔广金)建造的两处房产西侧一处楼房由田某某使用,东侧一处楼房由赵某某使用;二、田某某、赵某某共同财产旧机器三台,一台归田某某所有,两台归赵某某所有;三、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债务18300元,由田某某负担9150元,由赵某某负担9150元;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虞城县惠民路三间三层住宅一套系上诉人田某某于1995年出资购买,于2006年与上诉人赵某某共同出资翻建,上诉人从1995年起在此生活、居住至今。根据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出庭证言,可知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建材、参与建房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2.双方共同债务为19400元,债权人可以作证,原审认定为18300元错误。3.康宁保险系上诉人田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原审将其收益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4.原审对上诉人购买的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南头剩余地皮未作分割,对该处两套房产的分割侵害第三人田亮章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证人吴全路、张宜田未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田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2009年11月22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上购地人为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父赵友德,购地款由赵友德支付并由赵友德委托建房和支付工钱,因此该处地皮及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父亲赵友德,不是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签字的2010年12月20日房产买卖协议书,因田亮章未向赵友德支付购房款,也未在此居住,而是赵友德一直在该房居住,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履行。2.位于城郊乡四河村田大庄的房屋两处系上诉人共同出资建造,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材料:1.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存取款流水单二份,以证明上诉人田某某出资建造虞城县惠民路住宅及购买大辛庄南头土地的事实;2.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大辛庄南头土地和房屋系上诉人田某某出资购买和建造;3.接处警登记表、警方所拍照片二张和上诉人田某某所拍照片七张以及上诉人赵某某发给田某某的短信,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父用砸窗、砸门、锁门等暴力手段强行将田亮章从大辛庄房屋中撵走的事实,从反面证明赵友德未一直在此居住。上诉人赵某某对此质证认为:1.存取款流水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存取款时间离建房时间近不能证明取款是用于建房;2.施工协议上赵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为后来添加;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过来可以证明该房屋为赵友德所有。
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2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11月23日李新文、崔广金收条一份、2013年10月16日金凤莲、崔广金证明一份、2014年6月26日张宜田证明一份,以证明城郊乡大辛庄南地地皮一处是上诉人父亲赵友德购买并支付购地款;2.2009年农历10月26日赵友德与吴全路、袁勋东协议一份、2010年3月吴全路、袁勋东收条一份、虞城县东环路钢材门市部收条一份、2009年12月26日虞城县罗庄预制场楼板结算单一份、2010年3月20日福利沙石料厂收条一份、2009年12月26日王登峰证明一份、2009年12月26日王景先证明一份、2014年1月10日虞城县城郊乡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赵友德购买大辛庄地皮后与吴全路、袁勋东签订建房协议并支付其建房款24000元,购买钢材、楼板、砂石料等建材款也是由赵友德支付;3.2013年10月20日刘秀阁、杨中华、董建设、王雷证明一份、2006年11月6日陈备战收条一份、2006年11月26日韩红岩证明一份、2006年10月2日东环路钢材门市部证明一份、2006年11月26日常建强证明一份,以证明虞城县惠民路农家小院后房屋一处是上诉人父亲赵友德出资购买、翻建,是其个人财产,不是上诉人的共同财产,陈备战在一审出庭证明该收条是其本人出具;4.债权人贺金聚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共欠外债18300元,上诉人赵某某已还8000元。上诉人田某某对此质证认为:1.土地转让协议上赵友德的名字系后来添加,收条和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出庭证实,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2.罗庄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资格,其他收条和证明出具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证明;3.该组证明和收条不真实,有的证人不在场,有的收条不能证明何人支付;4.上诉人共同债务为18300元,赵某某于2011年已还8300元。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存取款流水单不能证明其取款是用于出资翻建虞城县惠民路房屋和购买大辛庄南头土地;2.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施工协议能够与其提交的2011年12月20日二上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大辛庄南头土地和房屋系上诉人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和建造;3.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子田亮章在此居住被上诉人赵某某[父亲赶出的事实;4.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在一审庭审时提交,李新文、崔广金收条及金凤莲、崔广金、张宜田证明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5.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要么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要么仅能证明赵友德找人建房的事实,要么证明人不具有证明资格;6.上诉人赵某某第三组证据材料中收条和证明出具人要么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要么仅能证明赵友德支付工钱的事实,不能证明赵友德为该处房产的买受人;7.上诉人田某某对证人贺金聚的债权人身份无异议,二上诉人均认可共同债务为18300元,该债权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已偿还8000元,上诉人田某某认为已偿还8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上诉人还欠其103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田某某、赵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为103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田某某既不能提供购房协议,也不能提供出卖人收款收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田某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位于虞城县惠民路的房产并非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翻建。上诉人赵某某之父赵友德持有该房产出卖人赵世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赵世建收款收条、建房承包人陈备战收取工钱收条等证据,该处房产为赵友德购买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上诉人田某某购买,因此可认定该处房产为上诉人赵某某之父赵友德所有。第二,上诉人赵某某之父赵友德虽在2009年11月22日土地转让协议上作为购地方签名,但上诉人田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处分其房产以及上诉人田某某之子田亮章在此居住时赵友德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上购地方为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父以及城郊乡大辛庄村委会主任李志坤所出具证明内容,可认为该处地皮并非赵友德购买。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认定该处地皮为二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无不当。另,二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证明已将该处两栋房产中的东侧一处房产卖与上诉人田某某之子田亮章,因此东侧一处房产的所有人为田亮章,西侧一处房产仅暂交田亮章结婚使用,田亮章不享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该处房产仍归二上诉人共同所有,应予平均分割。二上诉人共同确认购买的大辛庄南地地皮除建有两栋房屋外,还剩余部分地皮[东西宽19.40米(含路)、南北长33米],该剩余地皮为其共同财产,也应予平均分割。第三,城郊乡四河村田大庄两处房产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田某某及其父田绪庆,该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于二上诉人同居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田某某之父对其宅基地上房产享有所有权应无异议。另,上诉人赵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田某某在其宅基地上所建房产为其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因此该处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田某某个人财产,上诉人赵某某无权要求分割。第四,上诉人田某某虽主张上诉人赵某某投保有康宁人身保险,该保险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田某某、赵某某共同财产旧机器三台,一台归田某某所有,两台归赵某某所有;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在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南地(东邻崔红超、西邻崔保亭、南邻路、北邻李新文、崔广金)建造的两处房产西侧一处楼房由田某某使用,东侧一处楼房由赵某某使用”,变更为“上诉人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在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南地(东邻崔红超、西邻崔保亭、南邻路、北邻李新文、崔广金)建造的两处房产西侧一处楼房归上诉人田某某、赵某某共同所有,平均分割后二上诉人各享有1/2所有权;剩余地皮[东西宽19.40米(含路)、南北长33米]平均分割后二上诉人各享有1/2[东西宽19.40米(含路)、南北长16.50米]使用权”。
三、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295好民事判决第三项“田某某、赵某某共同债务18300元,由田某某负担9150元,由赵某某负担9150元”,变更为“上诉人田某某、赵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0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515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51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50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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