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启龙于2014年2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汇丰公司给付孙启龙欠款87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上诉人孙启龙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一直有生意往来,孙启龙经常给汇丰公司送小麦。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8月29日两次结算后,汇丰公司仍下欠孙启龙补杂款8780元,汇丰公司并给孙启龙出具了证明二份。该欠款后经孙启龙催要,汇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欠孙启龙款8780元,有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启龙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汇丰公司辩称汇丰公司送去的是陈化粮,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启龙款8780元。二、驳回孙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汇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启龙持有的两份证明系上诉人公司部门之间的结算报账凭证,不是欠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启龙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趁人不备取得该两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的证明上仅仅注明补杂款是8000元,并没有指明该款是补给孙启龙的,而后面的孙启龙姓名及农行账号是孙启龙在非法获取证明后自己擅自添加的,2013年8月20日的证明条也仅证明杂质为320公斤,折合现金780元,该证明条不是给孙启龙的,而是上诉人为了平衡公司内部账目出具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启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汇丰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孙启龙货款87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汇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袁忠东和王文启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孙启龙持有的两份证明条均是指当时上诉人收到的杂质数量,是公司内部用于平衡收支的依据,不具备欠条的效力。 被上诉人孙启龙对该两位证人证言质证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欠条系上诉人出具的,杂质差也是要付价款的,该两位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认证如下:该两位证人系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启龙持有的两份证明条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条上有上诉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先荣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欠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汇丰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明条系其内部平衡账目的结算依据,是被上诉人孙启龙趁人不备取得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汇丰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孙启龙8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