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可可,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周,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可可与被上诉人黄希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单可可于2013年10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单可可、黄希周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可可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上诉人黄希周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单可可与黄希周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承包的内容、承包期限、承包的费用、菜系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5月8日黄希周将4月份的工人工资及5月份的8天的工人工资结清。2013年5月9日双方书面签字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厨房承包合同》,2013年5月12日黄希周同意支付单可可500元违约金,并给单可可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单可可认为黄希周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太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单可可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单可可要求黄希周继续履行《厨房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38000元。2013年5月8日黄希周与单可可结清了工人工资,说明单可可认可解除合同,并且单可可也对解除《厨房承包合同》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也同意接受黄希周赔偿违约金500元的事实,故单可可要求黄希周继续履行《厨房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希周辩称单可可与黄希周之间签订合同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黄希周反诉要求单可可赔偿损失200000元,既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损失200000元,故对黄希周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单可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希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单可可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黄希周负担。 上诉人单可可上诉称:1、上诉人黄希周没有提前60日通知上诉人单可可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单可可违约金138000元。2、上诉人单可可虽然收到上诉人黄希周出具的500元违约欠条,只是为了获得上诉人黄希周违约的证据,没有对违约金数额达成协议。3、上诉人单可可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单可可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希周上诉称:1、2013年5月9日,浙商大酒店给上诉人单可可通知上明确表示,因该酒店餐饮部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解除与单可可的厨房承包合同,上诉人单可可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黄希周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单可可与上诉人黄希周解除合同后,上诉人黄希周出具欠条同意给予上诉人单可可500元赔偿,上诉人单可可接收了该欠条,说明上诉人单可可接受了上述赔偿方案。3、上诉人单可可没有录音原始载体,手写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单可可想提高赔偿金。4、因上诉人单可可提供的菜品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浙商大酒店餐饮部严重亏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黄希周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单可可要求上诉人黄希周继续履行厨房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3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黄希周要求上诉人单可可赔偿200000元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单可可、黄希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可可与上诉人黄希周所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本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解除合同。2013年5月8日,黄希周与单可可结清了工人工资。2013年5月9日,浙商大酒店给上诉人单可可通知上明确表示,因该酒店餐饮部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解除与上诉人单可可的厨房承包合同,上诉人单可可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单可可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不构成违约。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黄希周给上诉人单可可出具欠条,同意支付上诉人单可可500元违约金,上诉人单可可接收了该欠条,说明上诉人单可可接受了上述赔偿方案。上诉人单可可要求上诉人黄希周继续履行《厨房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单可可主张双方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希周同意支付上诉人单可可5000元,要求至少赔偿5000元,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希周要求上诉人单可可赔偿损失200000元,既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损失200000元,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黄希周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黄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单可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单可可负担3049元,上诉人黄希周负担2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单可可负担3049元,上诉人黄希周负担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