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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建华与被上诉人刘继祥,原审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盛金社、盛保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祥,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祥,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8730584-2。
法定代表人吕伟,该居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盛金社(曾用名盛思五),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盛保杰,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刘建华与被上诉人刘继祥,原审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欧亚居委会)、盛金社、盛保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继祥于2014年1月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刘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华、被上诉人刘继祥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原审被告欧亚居委会和盛金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原审被告盛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6日,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欧亚居委会签订《盛庄居住区公厕建设管理协议书》一份,由欧亚居委会出资在盛庄居住区建设一公厕(一层为公厕、二、三层为民用住房)。2012年9月16日,欧亚居委会与盛金社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欧亚居委会就其所辖盛庄居住区建设公厕一事,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委托给盛庄村民盛金社投资建设。受托人盛金社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单位均予以认可。”盛金社又将公厕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建华。刘建华雇佣刘继祥等人为其进行建筑。2013年6月4日,因施工工地缺少水泥,刘继祥和工人刘庆祥一起去盛保杰处拉水泥,在装运水泥时,水泥堆垛倒塌砸在刘继祥身上,继而刘继祥又磕在了手推车上,致使刘继祥受伤。后刘继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额骨骨折;4、右额叶脑挫伤;5、右枕部硬膜下血肿;6、右眼上睑裂伤;7、右眼钝挫伤;8、右面部多发挫裂伤;9、气颅。刘继祥共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0374.35元。刘建华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3年6月21日,刘继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元。2013年10月10日,刘继祥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继祥伤后目前右眼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七级;2、被鉴定人刘继祥伤后致右额叶脑挫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3、被鉴定人刘继祥伤后致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刘继祥是在装运水泥过程中受伤的,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刘继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建华应当对刘继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欧亚居委会虽然与盛金社签订委托书,但委托书上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由盛金社投资建设,双方实际上系承包关系,盛金社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建华,三被告均无相关建筑资质。为此,欧亚居委会、盛金社、刘建华应对刘继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不足,均不能成立。刘继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刘继祥在装运水泥过程中不慎受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盛保杰有过错,为此,刘继祥要求盛保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故盛保杰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刘继祥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390.35元、误工费3366.90元(145天×23.22元/天)、护理费650.16元(23.22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交通费18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599.13元(8475.34元/年×18年×43%),共计82011.54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建华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盛金社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欧亚居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8201.16元,刘继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因刘建华已支付现金7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刘建华、欧亚居委会、盛金社不是直接侵权人,刘继祥要求被告刘建华、欧亚居委会、盛金社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继祥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继祥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2011.54元。由刘建华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含已付7000元),由演集镇欧亚居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8201.16元,由盛金社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建华、演集镇欧亚居民委会、盛金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告刘继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继祥负担1350元,由刘建华负担240元,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负担50元,盛金社负担410元。
上诉人刘建华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继祥答辩称:刘继祥与刘建华是雇佣关系,双方一审均认可,雇员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刘继祥受伤属意外,自己没有过错,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审被告欧亚居委会辩称:欧亚居委会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与刘继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盛金社辩称:盛金社与刘继祥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盛保杰辩称:刘继祥去拉水泥时,盛保杰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刘继祥在装运水泥过程中受伤,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继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刘建华应当对被上诉人刘继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欧亚居委会虽然与原审被告盛金社签订委托书,双方实际上系承包关系,原审被告盛金社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刘建华,他们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刘建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刘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