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刘进,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贤辉,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刘进、司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刘进于2012年8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司贤辉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673.6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5日,任刘进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休息,司国栋驾驶司贤辉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9S011(发动机号5210211)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将任刘进的电动三轮车撞翻,任刘进被撞倒在地,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任刘进在夏邑县中医院二次住院共计19天,共花费医疗费6579.48元,司贤辉的父亲垫付657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刘进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其要求司贤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66673.64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查明,任刘进受伤后委托张超林、张红伟、刘录勋、任磊涛与司贤辉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任刘进23000元,任刘进不得向司贤辉主张权利,司贤辉协助任刘进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司贤辉将其所有的皖A9S001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任刘进、司贤辉及驾驶员均未报警,也没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司贤辉的弟弟司国栋驾驶车牌号为皖A9S011(发动机号5210211)轿车将任刘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任刘进未报警或报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该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并不以报警或报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作为衡量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标准,交通事故发生是客观实际,应综合各方面的证据进行法律认证。根据任刘进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贤辉的父亲向任刘进赔偿的事实,可以确认任刘进与司贤辉的弟弟司国栋驾驶司贤辉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司贤辉的弟弟司国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救人,然后报警,并且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司贤辉的弟弟司国栋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的司贤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贤辉为涉案车辆皖A9S011(发动机号5210211)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任刘进的损失进行赔偿。任刘进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79.48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元×19天=380元;3、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元/天×110天=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天×19天=285元;5、营养费按照营养费标准每天10元/天×19天=190元;6、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604.3元/年×20年×30%=39624.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任刘进各项损失共计66158.66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刘进系故意与司贤辉的车辆皖A9S011(发动机号5210211)发生交通事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4.4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刘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304.18元,鉴定费800元由司贤辉负担。司贤辉垫付的6579元可向任刘进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任刘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358.6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司贤辉赔偿任刘进鉴定费8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任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驾驶员为司贤辉的弟弟司国栋,但司国栋并未参加诉讼,其是否系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不清,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涉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错误。在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亦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现场事故照片和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并让其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让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刘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贤辉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任刘进是否与司贤辉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并非以报警或报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根据任刘进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贤辉的父亲向任刘进予以赔偿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对司贤辉父亲进行的调查,可以确认任刘进与司贤辉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鉴于司贤辉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