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德友,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双双),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丁成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丁某某之父。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丁成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某某、丁成明返还其彩礼款60000元及购买黄金项链款4260元、购买手机款2498元,合计66758元。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友、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丁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23日,韩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27日,韩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款60000元,双方约定丁某某为结婚购买嫁妆钱从彩礼款中支出,丁某某用彩礼款购买布艺沙发二个、梳妆台及凳子各一个、小凳子十个、条几一个、四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六床、大盆二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大茶盘二个等物品花费11700元。2013年农历腊月30日,韩某某与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23日,因韩某某与丁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韩某某诉称给丁某某购买项链花费4260元、购买手机花费2498元及丁某某辩称用彩礼款购买衣服花费4600元、购买化妆品花费4200元、在南通旅游购物花费8600元、韩某某购车拿走30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韩某某按照习俗给付丁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丁某某根据双方约定用彩礼款购买物品花费11700元,应予认定。虽然韩某某与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韩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彩礼款,丁某某应适当返还。因彩礼款由丁某某最终接受,丁成明不应负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物品布艺沙发二个、梳妆台及凳子各一个、小凳子十个、条几一个、四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六床、大盆二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大茶盘二个折抵彩礼款归韩某某所有,由丁某某再返还韩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某某对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及韩某某对丁成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韩某某负担585元,丁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上诉人为同居陪送了个人财产(家具等)。后双方解除同居生活,但就财产析产(包括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被上诉人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等未达成一致协议,形成纠纷,本案是典型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确认“双方约定丁某某为结婚购买嫁妆钱从彩礼款中支出,丁某某用彩礼款购买嫁妆”的事实错误。双方无此约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仅为证人姬秀芝、孙安光二人。姬秀芝仅为卖家具的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证人姬秀芝,孙安光是丁某某的亲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媒人闫华秀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明无此约定。2、原审没有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丁某某购买项链花费4260元,购买手机花费249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孙安光的调查笔录明确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买了项链、手机,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未予确认实属错误。项链、手机票据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可以推定上诉人该主张成立。3、金钱在社会上具有强制流通的效力,金钱本身不是物,不具有物权属性,即使用彩礼购买家具,也不可用家具折抵彩礼款,此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6万元及黄金项链款4260元、购买手机款2498元。 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丁成明均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案由定性是否准确。2、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及以家具等折抵部分彩礼款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龙海家具城”姬秀芝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人姬秀芝在原审中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是用彩礼款购买的家具,原审却认定了用彩礼款购买家具是错误。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丁成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中姬秀芝进一步确认了被上诉人购买家具一套价值7900元的事实,但称家具钱是否从男方彩礼中所出,绝不知情。对比其一审出具的证明看,该证明内容只显示家具钱为7900元,并无任何家具钱从何而出的内容。原审法院将其一审证明作为证明家具钱出自彩礼款的依据不当。对姬秀芝该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23日,韩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27日,韩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款6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30日,韩某某与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23日,因韩某某与丁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丁某某辩称用彩礼款购买衣服花费4600元、购买化妆品花费4200元、在南通旅游购物花费8600元、韩某某购车拿走3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丁某某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二个、梳妆台及凳子各一个、小凳子十个、条几一个、四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六床、大盆二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大茶盘二个。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缔结婚约关系的需要,上诉人方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后因婚约关系的解除,双方就彩礼款返还事宜产生纠纷,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要件,原审法院对案由的定性并无不当。二、对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折抵问题。本案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在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媒人闫华秀、孙安光的调查笔录内容看,均未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的情节,虽然在2014年5月3日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孙安光的调查笔录中,孙安光称可用彩礼款买嫁妆。但鉴于孙安光系被上诉人舅舅,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情节并未得到另一媒人闫华秀的确认,上诉人亦不认可,另从姬秀芝一、二审出具的证明内容看,亦均无用彩礼购买嫁妆的陈述,因此,该证据应属于孤证,以彩礼款购买家具的事实不能合法确认。对被上诉人所称个人财产价值11700元问题本案仅有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在其个人财产价值无法有效确认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折抵欠妥。而且个人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应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判决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然后对彩礼款数额合理认定,对应返还数额根据案情合理裁判较妥。三、对彩礼款数额问题。本案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购买项链花费4260元、购买手机花费2498元,虽有媒人孙安光调查笔录认可,但是无有效的票据佐证,对其价值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认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从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媒人闫华秀、孙安光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解除婚约意思表示在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数额为3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韩某某彩礼款36000元。 三、被上诉人丁某某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二个、梳妆台及凳子各一个、小凳子十个、条几一个、四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六床、大盆二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大茶盘二个”归丁某某个人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294元,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