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8号 罪犯王明勇,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明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明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勇伙同王文亮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双桥乡第二处理厂施工工地,对看工地的王振学进行威胁、恐吓,索要工地水泥,因被害人亲属报警未得逞。被告人王明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系累犯。 罪犯王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明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