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袁锋,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腾飞,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锋与被告郭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锋,被告郭腾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锋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陕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2012年9月7日,被告借原告6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当时双方是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因资金周转不便,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60万元,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 被告郭腾飞辩称:原告于2011年从陕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被告为保证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将此款借出后用于平陆曹川铝矿投资,因被告是保证人,原告说曹川矿有被告50万元股份,并让被告给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既没有曹川矿50万元的股份,有没有实际得到原告的60万元。 庭审中,袁锋称,原告当时在陕县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被告是担保人,该钱给了被告。2011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先还了10万元,之后又还了20万元,在最后还款10万元时,对于剩余的60万元,被告在本市经一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的车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郭腾飞称: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既然是借100万元,应该是100万元的借条,再者借条也应该有借款期限和利率。所以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经济往来,郭腾飞于2012年9月7日给袁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袁锋依据该借条向郭腾飞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原告60万元,虽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时应当及时支付。因被告应原告请求时没有及时支付,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6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曹川矿股份以及没有实际收到该60万元,因被告就该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锋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郭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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