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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军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霍军,男,1981年11月1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飞,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霍军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霍军,男,1981年11月1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飞,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霍军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霍军诉称:原告和被告刘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刘飞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飞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这都是原来做生意借的钱,现在主要是房子有一些经济纠纷,否则借款早就还了。

经审理查明:刘飞于2014年1月9日向霍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刘飞,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10025035。今借霍军人民币205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55000元,剩余款项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我自愿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损失,因我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利息、律师费等一切损失,我自愿承担。若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协商,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刘飞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飞未能偿还借款。霍军要求刘飞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霍军借款205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损失每日1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