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8号 原告霍军,男,1981年11月1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飞,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梅同刚,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霍军与被告刘飞、梅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梅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霍军诉称:原告和被告刘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刘飞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由被告梅同刚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飞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这都是原来做生意借的钱,现在主要是房子有一些经济纠纷,否则借款早就还了。 被告梅同刚辩称:当时是和刘飞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的钱,当时说是借款10万元,让我签个字,就匆忙的签了个名,没看清。 经审理查明:刘飞于2014年1月9日向霍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刘飞,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10025035。今借霍军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剩余款项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我自愿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损失,因我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利息、律师费等一切损失,我自愿承担。若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协商,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当日,梅同刚出具借款担保,载明;“我叫梅同刚,身份证号:411282198306160015。我自愿为刘飞向霍军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担保内容含债务人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刘飞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梅同刚对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飞、梅同刚均未能偿还借款。霍军要求刘飞、梅同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刘飞未到庭,本院组织霍军和梅同刚进行了调解,梅同刚称“我现在也没什么财产,就只有餐厅是我的名下,要不把它买了还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飞向原告霍军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梅同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有刘飞出具借条、梅同刚出具借款担保在卷佐证,借条和借款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本金的约定和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刘飞、梅同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梅同刚连带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损失每日1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梅同刚辩称“当时借款是100000元,担保是匆忙签的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梅同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飞、梅同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