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04号 原告张伟,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伟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先后借款6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归还,因被告无能力偿还,为保障原告债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公司对外借款较多,部分资料丢失,无法查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法院查明借款客观存在,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张伟陆续将六笔款项共计60万元,借给百利达公司,并签署了6份借款合同。后张某某担任公司出纳时,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6份借款合同换成借据一张,载明“经借张伟陆拾万元整(10月31日还款),借款用途6份合同换现持有票据,出纳:张某某”。借款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未按约还款。 庭审中,张伟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1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百利达公司将张伟的六份借款合同换成一张借据。张伟认为百利达公司借款共计600000元没有偿还。于是起诉来院,要求百利达公司偿还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结束,百利达公司没有偿还张伟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百利达公司向张伟借款60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视频资料在卷佐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张伟借款6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