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86号 原告蔡国礼,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保刚,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蔡国礼与被告王保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礼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王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礼诉称: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灵宝市函谷关小学操场进行土建施工。后原告遵照协议开始施工并按协议完成,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共计10343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434元。 原告蔡国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欲证明蔡国礼与王保刚之间的合同关系。2、灵宝市人民法院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三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其施工的事实。3、工程结算证明1份,欲证明其按照合同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王保刚辩称:10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合同书是真实的,但合同书有其自加的条款,被告手中的协议没有自加的条款,原告违约在先。该工程是别人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给蔡国礼。 被告王保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合同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合同书下的三条附项。5、郭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蔡国礼违约的事实。6、学校操场施工标准,欲证明蔡国礼的过错导致返工的事实。7、王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得转包,而蔡国礼将工程转包的事实。8、梁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工程不得转包,蔡国礼因工程质量造成停工及误工应当由蔡国礼承担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4、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书的打印的内容没有异议,王保刚对该合同书下面手写的3项有异议,认为是蔡国礼自行书写,其不予认可。该合同第八条“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而王保刚持有的合同没有蔡国礼主张的手写的3项,故该手写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两份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结算单系蔡国礼单方书写,王保刚不予认可,蔡国礼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郭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蔡国礼违约转包的事实,蔡国礼不予认可。郭某某系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工程由谁施工的情况熟知,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关于转包部分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学校操场施工标准,欲证明蔡国礼的过错导致返工的事实。该标准无法说明蔡国礼施工的过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王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得转包,而蔡国礼将工程转包的事实。蔡国礼认为,证人未出庭,证人与王保刚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王某某系工地的施工人员,对工程由谁施工熟知,虽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但有郭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关于转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工程不得转包,蔡国礼因工程质量造成停工及误工应当有蔡国礼承担的事实。蔡国礼认为梁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梁某某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有他人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造成停工的事实,其并非工地的施工监管人员,其没有资质证明工程质量的问题,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蔡国礼认可其收到蔡国礼收到水泥72000元,沙、石子、小石子37900元,现金57000元。王保刚称:该工程系别人包给被告,被告将该该工程分包给蔡国礼,蔡国礼将工程包给了王某某,蔡国礼安排蔡某某到工地负责,王保刚安排郭某某到工地负责。在灵宝法院起诉的案件应该是被告1个人,为了是案件受到重视,被告、蔡国礼、王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均作为原告起诉。合同书上的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当时写错了写成2010年11月9日。以上事实均系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且与本案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王保刚从韩某某和杨某某处承包函谷关镇中心小学操场改建工程,后韩某某退出。2010年10月9日,王保刚(甲方)与蔡国礼(乙方)签订1份合同书,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位于灵宝市函谷关小学操场进行土建,面积月4000平方米左右,最终以实结算。二、协商单价:55元每平方米。三、付款方式:分阶段完工后五天后付清,押贰万元园明年三月底付清。四、施工期限:自甲、乙双方约定之日起30天内完工。五、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混凝土正负为12-13厘米)工程施工中意外人身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六、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必要的条件(如水电、场地),并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确保乙方的正常施工。七、合同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蔡国礼将工程给了王某某,蔡国礼安排蔡某某到工地负责,王保刚安排郭某某到工地负责。施工期间,杨某某支付水泥款72000元,沙、石子、小石子款37900元,工人工资60000元。杨某某清理施工场地垃圾支付1000元,支付水电费8400元。蔡国礼收到水泥72000元,沙、石子、小石子37900元,现金57000元。王某某收到工程款5000元。对余下的工程款杨某某没有支付,王保刚、蔡国礼、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五人以希望引起重视为由,作为共同原告将杨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支付五原告工程款91300元。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为:杨某某支付五原告8630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86300元由王保刚一人领取。蔡国礼认为该工程是自己施工的,王保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却未然,要求支付工程款103434元。 本院认为:王保刚与蔡国礼签订的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蔡国礼作为承包方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双方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但蔡国礼系实际施工人,其应该得到劳务对价,故王保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蔡国礼。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共计225500元。蔡国礼收到水泥72000元,沙、石子、小石子37900元,现金57000元。王某某收到工程款5000元。王某某系蔡国礼之后的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当计算在蔡国礼工程款之内。杨某某清理施工场地垃圾支付1000元,属于施工的一部分,应当由蔡国礼负担。水电费8400元,应当由蔡国礼负担。综上,蔡国礼已经收到款项为181300元(含材料费、工资、王某某收取的费用,清理垃圾费和水电费)。故王保刚还应支付蔡国礼工程款为44200元。关于蔡国礼垫付的工程款,垫付系其施工的成本,已经包含在王保刚应付工程款之内,不另行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蔡国礼工程款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蔡国礼负担1370元,被告王保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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