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符建强,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樊自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南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符建强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第四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南天杰、李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建强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1份,由原告承包省道S314线K110+000-K111+000段、K107+450-K109+300段的施工任务。按被告要求,2005年7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资金、机械设备率先进入工地,为被告开创局面、迎接上级多项检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原告施工段均是过村路段,施工中,涉及诸多相关村民利益问题的排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等,原告施工多次遭受当地村民阻挡,2007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08年10月,省道S314线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损失2489853.7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2489853.78元,另增加诉讼请求432580.1元,合计2922433.88元,其中1、阻工损失631200元(含机械损失572115元,管理人员工资96200元),2、通过鉴定工程款2162297.34元,3、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23050元,4、增加运距65085.67元,5、北坡路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费用1718.8元,6、垫付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7、垫付北坡、黄底村民麦苗赔偿款2500元,8、三个台班2040元,9、被告刮平车、拌合车借柴油6591.28元(1079.6公斤、传动油一桶),10、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11、唐洼雨后处理软路基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6375元,12、诉讼前协商共识:前期配合开局18000元,特殊环境使用特殊机械增加铁三轮30000元,排障补助费5200元,合计53200元。13、路肩培土施工费3996元。14、利息761429.79元。 被告第四工程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单方的陈述,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要求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字认可后,再以约定的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是当地村民,应当负责协调,且原告口头承诺排除干扰。协议中也约定乙方负责排除各种施工干扰。S314线改建工程的占地补偿款,三门峡市公路总段已经足额拨付给当地政府,并不是拨付给原告,原告无义务对村民进行补偿。村民阻拦施工的行为属于侵权,原告也在施工中对阻碍的居民提起过诉讼,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中,符建强申请对其施工路段的工程量、地上附属物、群众吃水管道、购土、挖土、支付青苗费、复耕费、阻工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单价的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附件中单价差别很大,无法采定,现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概预算编制办法,根据施工期的三门峡造价信息核定单价,结合市场行情,扣除被告竞标时正常优惠因素7%和分包给符建强工队应扣除的管理费及利润5%计12%的单价为符建强工队的结算单价。2、工程量的确定。以《河南省三门峡公路勘察设计院》设计的《省道S314线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段改建工程》施工图纸为计算依据。K107+450-K110+000-K111+080段(根据签证第五份K110+000-K111+080段为符建强延伸施工部分)主要工程量计算情况如下:1、填土本桩利用按照图纸设计,工程量为3094.7+5457.3=8552m³;2、填土调运方按照图纸设计,工程量为5536.1+26489.8=32025.9m³;3、挖土利用方根据图纸,工程量为:10011.73+37058.64=47070.37m³;4、挖土弃方根据图纸,工程量为:2416.77+36051.16=38917.93m³;5、石灰土基层根据图纸设计宽度为7.64m,弯道面积为880m²,工程量为:2930m*7.64m=22385m²+880m²=23265m²;6、二灰土基层根据图纸设计宽度为8.12m,弯道面积880m²,工程量为2930m*8.12m=23792m²+880m²=24672m²;7、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有第三方证明无签单,暂未计入;8、弃土运距费用应含在相应合同单价中,未计算。9、北坡路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费用1718.8元有第三方证明,无签证单暂未计入;10、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2650元有第三方证明,无签证单暂未计入。11、青苗赔偿款2500元《省道S314线六、七标改建工程符建强工队决算表》有,无签证单暂未计入。12、便道工程量根据现场勘验数据估算而来(现无法准确测量)单价执行合同单价。13、借柴油费用无签证单,无法证明借油的人是被告方的人,暂未计入。14、关于停工损失应有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损失数量,我公司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02版)》提供相应台班停滞费用(见后附表)。根据以上鉴定依据即鉴定办法,符建强施工队应得工程款的造价为2162297.34元。 原告符建强对鉴定部门没有计入鉴定结论的第7、8、9、10、11、12、13、14项以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第一组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23050元,1、高庙乡位家沟村委证明,2、位家沟村唐洼村民组组长证明,3、侯某某协议,4、侯某某八亩地壕照片,5、侯某某收条三张(7500元),6、侯某某、宁某某收条三张1200元,7、增加运距示意图,8、侯某某协议、9、侯某某、侯某某协议,10、侯某某协议,11、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壕地照片,12、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收条(10200元),13、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收条(2550元),14、增加运距示意图二,15、侯某某协议,16、侯某某枣树坡照片,17、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收条(1600元)。第二组:增加运距65085.67元。1、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增加运距示意图一,3、增加运距示意图二。第三组:北坡路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费用1718.8元。1、用水户张某某证明、村委证明,2、购买水管、三通、弯头、阀门票据、人工费收据。第四组:垫付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1、高庙乡位家沟村委证明,2、位家沟村唐洼村民组组长证明,3、侯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收条(900元),4、藏某某、侯某某收条(1750元)。第五组:垫付北坡、黄底村民麦苗赔偿款2500元。1、高庙乡羊虎山村村委证明,2、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收条(1150元),3、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收条(1350元),4、被告决算表。第六组:三个台班2040元。被告决算表。第七组:被告刮平车、拌合车借柴油6591.28元。1、公路局司机张某某打条5张,2、司机马某某打条14张,3、司机王某某打条1张。第八组: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1、调查施工现场侯某某笔录,2、调查施工现场王某某笔录。第九组:唐洼雨后处理软路基漏掉白灰2车6375元。1、设计变更通知,2、业主变更指令,3、合同外工程量申请表。第十组:诉讼前协商共识:前期配合开局18000元,特殊环境使用特殊机械增加铁三轮30000元,排障补助费5200元,合计53200元。被告决算表背面南天杰记录。第十一组:路肩培土施工费3996元。三门峡公路勘察设计院路面结构示意图。第十二组:1、高庙乡政府证明、警务大队证明、羊虎山村委证明、黄底村委证明、证人证言23份、调查笔录8份、照片16张。2、机械损失802500元、租赁机械合同6份,现场管理人员工资96200元。第十三组: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2份及附件、工程图纸(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8份,路基设计表6份,施工设计图4份)。被告单方出具的决算表。证明符建强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 被告第四工程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2份及设计图纸、路基土石方数量表。证明符建强提交的合同附件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第二组:被告与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等施工队决算表和工程结算单各1套。证明符建强提供的协议单价是不正确的,应当是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是正确的。且工程处与省道S314线施工队的结算,均是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的。第三组:设计变更通知2套。证明省道S314线施工涉及工程变更的所有有关事项。以及合同外的工程量。第四组:结算票据,证明已经给付符建强847700元。第五组:中标通知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附件不正确。 原、被告相互质证如下: 被告第四工程处对原告符建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合同书及附件(第十三组),合同真实,但附件不真实,约定的单价应当依照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约定为准。对余下证据意见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的质证。但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的事实存在。收条、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北坡群众吃水管道花费1718.8元先认可后不认可。阻工不予认可,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协调外部关系,阻工9个月不是真实的,断断续续有1个多月,具体时间应当依据协议书核实。对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符建强对被告第四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与他人的合同及附件,和原告的施工范围不重叠,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对数目不认可,对单价认可。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被告与公路局的合同,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单价的约定。对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遗漏11项,没有鉴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一、被告方的意见。1、被告方提出该意见书中单价错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附表中的单价进行确定。现答复如下:原、被告双方关于协议书中的后附表单价各自提交了一份,单价互不相同,并且都没有双方的签章,均无法采信。经双方证据材料及现场实地勘察、丈量、测算和被告中标合同段11.39公里含分包原告施工2.85公里进行综合了解、仔细分析研究,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释(2004)14号文件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结合实情综合分析和该法释的基础上,按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结合施工时期造价信息和市场行情,扣除被告竞标时正常优惠因素和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确定的单价。2、工程量的确定:以《河南省三门峡公路勘察设计院》设计的《省道S314线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段改建工程》施工图纸和被告给原告签证的签证单为计算依据。3、关于工程量中被告提出该段内有另外两个施工队提前施工过,被告提供两份协议,但两份协议从时间上和被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界定,无法采信;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致:三门峡市灵宝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S314线六标项目部《关于S314线六标北坡至黄底村路段施工的情况报告》)一份,因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故计算在内。4、关于各项目数量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合同签证计算数量;该协议不属于固定价款合同,我公司本着客观公正原则综合全面结合实际及相关规定进行鉴定。5、石灰土底层及二灰土基层本鉴定是按照图纸设计宽度计算,被告方提出应根据监理方,业主方、施工方验收的宽度计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验收证明。6、关于石灰土基层工程量被告提出该段内有别的施工队施工,因在向法院提交的资料证据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更无法界定,无法采信,故计算在内。7、合同外工程量均是按照被告给原告签证单为计算依据。 二、原告方意见。1、原告提出44条便道工程量只鉴定了38条,漏掉6条,况且实际丈量与原事实发生的施工工程量有相当差距;我公司鉴定计算38条,是依据被告给原告签证单上是38条,原告称事实存在44条,但无被告签证,暂未计入:工程量是依据法院组织三方现场勘查实地丈量测算为计算依据。2、关于全部零星11项工程造价暂未计入,该部分均是图纸以外的工程,应由法院采信证据,给予确定。3、关于停工损失,本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提供了停滞费单价,关于原告提出应根据实际租赁价格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裁定。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共计17份,该17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共计3份,第1份不属于证据,第2、3系单方绘制的图纸,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共计8份,该8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共计3份,系司机领取,可以说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共计2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共计3份,该三份证据系第三方关于施工的设计事项,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系设计图纸,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共计53份证据,其中23份证人证言,6份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8份调查笔录,调查人均系1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三组证据,两份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对附件部分,双方提交的不一致,被告提交的附件内容比原告提交内容多,应当以原告提交为准。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附件存在增加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符建强施工队(乙方)与第四工程处(甲方)签订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K110+000-K111+000段。工程范围:土石方、浆砌(若有)、底基层。工程造价:工程经甲方会同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字后,以设计图纸为依据,在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材料价格变化,甲方一概不予调整。本工程施工的有关单价见附表。工程工期:2005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为17个月。甲方职责:督促乙方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按工期要求完工,并配合做好乙方施工的外部环境协调工作。乙方职责:按时参加各种与工程有关的会议,落实会议精神,积极完成甲方布置的各项任务,排除各种施工外部干扰。工程工期和质量:未按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罚乙方300元,工程竣工后在决算中增加或扣除。按工程进度计划连续三次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工程付款支付,依据有关图纸及施工单价,双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工程范围中项目,以监理签证认可,按成品进度的50%拨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所需要资金暂由乙方垫付,竣工后经甲方与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乙方应交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施工期间乙方用水用电费用自理。任何工程项目不得转让。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后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单价表。 2007年5月5日,符建强(乙方)与第四工程处(甲方)签订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中,工程地点为:K107+450-K109+300段,工程开工时间2007年5月5日,竣工时间:路基土方石2007年8月15日、底基层2007年8月30日,合同工期为3.5个月。合同签订,乙方应交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其他内容与200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符建强施工队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在省道S314线K110+000-K111+000段、K107+450-K109+300段进行施工。期间在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修建北坡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花费1718.8元。因工程占地赔偿不到位,符建强垫付唐洼村民侯某某、侯某某、陈某某、藏某某、侯某某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垫付北坡、黄底村民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麦苗赔偿款2500元。公路局用符建强油1079.6公斤,传动油1桶,合计6591.28元。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按照设计变更,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合计6375元。因施工需要,租用郭某某东风6吨洒水车一台,租期2005年9月7日起至工程期满止,租金每月8500元。租用刘某某东风5吨自卸翻斗车6辆,租期从2005年7月10日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月90000元。租用于同昌洛建22吨压路机,租期从2005年8月11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15000元。租用杨某某东风70型推土机,租期2005年8月12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12000元。租用李某某挖掘机330型,租期2005年9月6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30000元。租用张吉生山250装载机,租期2005年7月10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20000元。符建强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占地农民赔偿不到位,致使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唐洼村段停工7个月,北坡黄底村段停工2个月。 符建强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表中显示:唐洼村段停工装载机1台(阻工5个月)、挖掘机1台(阻工2个月)、推土机1台(阻工4个月)、洒水车1台(阻工2个月)、压路机1台(阻工4个月)、拉土汽车5辆(阻工5个月)。北坡黄底村段,装载机1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洒水车1台、压路机1台、拉土汽车3辆,阻工时间均为1.5个月。停工期间,符建强工程队有留守看管场地人员。该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就工程的总造价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08年10月投入使用。期间第四工程处支付符建强工程款847700元,余下工程款没有支付,符建强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及损失和利息共计2922433.88元,其中1、阻工损失631200元(含机械损失572115元,管理人员工资96200元),2、通过鉴定工程款2162297.34元,3、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23050元,4、增加运距65085.67元,5、北坡路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费用1718.8元,6、垫付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7、垫付北坡、黄底村民麦苗赔偿款2500元,8、三个台班2040元,9、被告刮平车、拌合车借柴油6591.28元(1079.6公斤、传动油一桶),10、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11、唐洼雨后处理软路基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6375元,12、诉讼前协商共识:前期配合开局18000元,特殊环境使用特殊机械增加铁三轮30000元,排障补助费5200元,合计53200元。13、路肩培土施工费3996元。14、利息761429.79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符建强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符建强施工队应得工程款的造价为2162297.34元。鉴定花费22000元,已由符建强支付。 另查明,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损失未予鉴定,而提供了《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工程机械台班停滞费用表:“装载机(斗容量3m³)220.35元/台班,挖掘机(斗容量1.6m³)363.97元/台班。推土机(功率90KW)207.82元/台班,洒水车(罐容量4000L)136.87元/台班,振动压路机(重量15T)137.28元/台班,自卸汽车(载重10T)314.3元/台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符建强增加诉讼请求432580.1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第四工程处与符建强签订的改建工程协议,符建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上述协议虽然无效,但符建强参与施工省道S314线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工程已经竣工通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对施工工程量有异议,经鉴定符建强施工的工程款为2162297.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7700元,剩余1314597.3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鉴定的工程量之外,符建强请求支付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23050元,该工程量属于符建强施工范围之内,不再单独计算。请求增加运距65085.67元,仅有自行绘制的图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支持。北坡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1718.8元,被告先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为被告自认事实,应予支持。请求垫付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和北坡、黄底村民的赔偿款2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三个台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借柴油和传动油6591.2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该部分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之内,不予支持。请求唐洼段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米共计6375元,属于设计变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请求诉讼前协商共识:前期配合开局18000元,特殊环境使用特殊机械增加铁三轮30000元,排障补助费5200元,合计5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路肩培土施工费399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阻工损失。根据符建强提交的6份租赁协议和查明唐洼村段停工7个月,北坡黄底村段停工2个月的事实。足以认定有损失的事实,但两个标段停工的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实两个停工时间段是否重叠,故其请求的租赁设备损失只能在其施工的一个标段计算,不能同时在两个标段计算同一台机械设备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计算表,本院认定其损失有,装载机1台(阻工5个月),挖掘机1台(阻工2个月),推土机1台(阻工4个月),洒水车1台(阻工2个月),压路机1台(阻工4个月),拉土汽车5辆(阻工5个月),拉土汽车1辆(北坡黄底村段阻工1.5个月)。符建强机械停滞费为:装载机1台×220.35元/台班×30天×5个月=33052.5元。挖掘机1台×363.97元/台班×30天×2个月=21838.2元。推土机1台×207.82元/台班×30天×4个月=24938.4元。洒水车1台×136.87元/台班×30天×2个月=8212.2元。压路机1台×137.28元/台班×30天×4个月=16473.6元。(自卸汽车5台×314.3元/台班×30天×5个月)+(自卸汽车1台×314.3元/台班×30天×1.5个月)=249868.5元。机械停滞费共计354383.4元。符建强停工期间留守人员看守场地应属事实,以4人为宜,按照当年(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395元/年计算,为20395元/年÷365天×30天×9个月×4人=60346.85元。上述停工损失共计414730.25元。上述费用合计1749162.67元。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结算,从工程交付使用时(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支付原告符建强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749162.67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符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0元,由原告符建强负担15000元,被告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负担15180元;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