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4号 原告李春丽,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强,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丽与被告杨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及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杨建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丽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建强驾驶豫MAF59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路市技校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三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与李春丽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至原告李春丽及随车携带的小女儿卢某某(3岁)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送往黄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腰4/5骶1锥间盘突出。原告李春丽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18日住院治疗7天,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外固定2周,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5797.72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春丽无责任。经三门峡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杨建强承担原告李春丽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维修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李春丽多次找被告杨建强索赔无果。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83.4元。 被告杨建强辩称: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参与到本案的唯一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55分许,杨建强驾驶豫MAF59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路市技校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三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与李春丽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至李春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丽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颈椎损伤待排等。李春丽于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均在黄河医院门诊治疗。李春丽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在门诊支出医疗费1952.6元。2014年7月11日门诊病历中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李春丽于2014年7月11日住黄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颈椎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期间,2014年7月12日门诊费用172元,2014年7月16日门诊费用26.6元,2014年7月17日门诊费51.6元。住院支出医疗费3045.7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248.52元。 2014年7月2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201020140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丽无责任。 李春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春丽主张住院期间护理1人,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证明。 杨建强驾驶的豫MAF59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建强驾驶豫MAF598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杨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建强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强驾驶豫MAF59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强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李春丽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为5248.52元。原告主张5797.72元,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和医嘱休息2周,为24天;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365×24=1472.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期间护理1人,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365×10=613.6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元。5、伙食补助费。10×30元=300元。6、营养费。10×20元=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884.91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丽7884.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春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