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李保文,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昌,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柴永生,男,30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保文、张金昌与被告柴永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文、张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永生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文和张金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开始给被告建设房屋,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供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工资全部付清。2012年9月21日经被告结算,还欠原告1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 被告柴永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张金昌与柴永生签订1份协议书,载明:盖民房,原房起一层,每平方米180元,院内盖二层,每平方米200元整,要求毛底毛面。1、甲方(柴永生)供料,乙方(张金昌)施工,工具由乙方负责,但有甲方看护,如有丢失甲方负责。2、乙方在施工中与甲方多协商,如有变更当天处理,过后不改。3、付款办法。乙方到工地甲方应付生活费。墙起付本层的40%,顶打住付本层的70%。粉刷应付总款的8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李保文和张金昌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柴永生于2012年9月21日给李保文和张金昌出具1份保证金,载明:今欠工人工资10000元整,如果房子1个月以后不出现毛病如数退还。但至今柴永生没有将该款归还李保文和张金昌。现李保文和张金昌要求支付其工资1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 庭审中,张金昌和李保文称房屋是二者组织施工的,协议是张金昌出面签名的。 本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施工建设房屋的事实,以及被告将10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二原告的事实有“协议书”和“保证金”在案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房屋建设完工至今已经2年有余,被告也没有向二原告主张过房屋质量的问题,故二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约定是“1个月后”,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文与张金昌工资1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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