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11号 原告孙义彬,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义彬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石油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兴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义彬诉称: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7日,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承诺借款月利息15‰,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本金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金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当再还款期限届满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河石油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 被告兴河石油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只有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收据中的财务人员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需要提供转款的凭证。如果有转款的凭证,被告公司同意还款。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义彬与兴河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义彬系债权人,兴河石油公司为债务人,标的额为3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7日到期。到期后兴河石油公司分别支付孙义彬利息13500元、22500元和4500元,并于当日分别以本金3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续签编号为201405052号、201405055号、201405233号借款合同,金磊公司提供担保。该3份合同的出借人均为孙义彬(甲方),借款人均为兴河石油公司(乙方),保证人均为金磊公司(丙方)。其中编号为20140505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争议的解决为诉讼:通过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之后附金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405052(号)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到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金磊公司自愿与孙义彬签订本承诺书。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利息13500元。”同日,兴河石油公司向孙义彬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孙义彬交来续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 编号为201405055号、20140523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与编号201405052号合同一致,仅是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和100000元。该借款合同之后同样附金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1份,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第一次付息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8日,利息为22500元,和2014年5月27日,利息4500元。该2份合同签订当日,兴河石油公司分别向孙义彬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孙义彬交来续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今收到孙义彬交来续存人民币拾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 审理过程中,孙义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兴河石油公司与金磊公司偿还本金900000元的利息(从每笔款项到期后第二天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借款人按约定款项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孙义彬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兴河石油公司与原告孙义彬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提交加盖兴河石油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写明系续存,表示是于该收据出具之前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原告陈述认可此事,故该收据应认定为原告孙义彬向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证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义彬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