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徐仙萍、朱铁寿、朱海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瑞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仙萍,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瑞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仙萍,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铁寿,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朱海波,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徐仙萍、朱铁寿、朱海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兆,被告徐仙萍、朱铁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波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给徐仙萍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徐仙萍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贷款,被告朱海波和朱铁寿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1.67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被告徐仙萍辩称:合同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款贷出后朱海波拿去用了,被告没有使用1分钱。

被告朱铁寿辩称:贷款的事被告知道,是被告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徐仙萍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朱海波和朱铁寿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徐仙萍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仙萍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之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朱海波和朱铁寿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徐仙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1.67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朱铁寿、朱海波、徐仙萍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徐仙萍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徐仙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海波和朱铁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仙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徐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海波、朱铁寿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