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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理人侯廷甫,男,生于1945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理人侯廷甫,男,生于1945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穆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产业聚集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家举行了婚庆仪式。而自婚庆仪式次日被告回娘家一去不复返。至今近4年,一直居住娘家不回,期间虽经我及我父亲及介绍人多次催请,被告也只回来居住一二天,4年里总共回家居住不超过10日。由于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不了解,更谈不上感情,长期分居,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我为了和被告结婚给其彩礼18000元及举行结婚仪式花费30000元,婚后被告将原告工资本拿走,领取原告工资12000元。现被告与我实为名义夫妻,而家人为了我的婚事花去了家中所有积蓄,并且背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退赔原告彩礼及结婚花费共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为残疾人,结婚为了过日子,虽然说双上生活上有过节但没有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况且双方也没有产生什么矛盾。2、原告请求退赔彩礼及结婚花费共6万元没有依据。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3、原告低保证。欲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待遇。4、证人证言3份及证人侯勤业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经过,原告及家人在婚前经媒人送给被告及家人彩礼18000元。5、信用社存折1本。欲证明原告2009年以前工资,2010年上到原告存折上,被告将原告婚前财产取走情况,共计8100元。6、原告父亲书写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家人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张,欲证明结婚时被告购置一台电脑作为陪嫁财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当庭证人侯勤业的证言无异议,其他两份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证据5、6有异议,婚后原告折上只有4200元,期间,原告也到被告家要钱,被告父亲给了原告五六百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这台电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2011年夏天,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棉被六条、蚕丝被一条,上述财产中除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与森地电动车一辆被告带走外,其余财产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均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史伟婷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婚后将自己工资存折交予被告,被告从该存折上取走现金8100元,原告认可取走4200元,但所取走款项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已消费殆尽。

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坚决要求离婚,但称因给付彩礼及原告取走工资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8000元及从原告工资本上取走的现金81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残疾人,本应珍惜感情,爱护组建起来的家庭。但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不发生矛盾,从2011年夏天,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居住娘家,期间长达两年以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鉴于原告为残疾人,目前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金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存折上取走的工资款的请求,因该事实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庭审中被告仅认可4200元,且表示已消费殆尽,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寸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归原告侯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棉被六条、蚕丝被一条归被告穆某某所有,其中森地电动车一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已带走。其他财产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蚕丝被一条,现仍存放于原告家中,由原告返还被告。

三、被告穆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彩礼9000元。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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