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冯国城,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住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义功,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1日,住山西省芮城县。(缺席) 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大营段1号城南。 法定代表人习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丁,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6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冯国城与被告尚义功、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义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M21059号货车系被告尚义功所有(从候国庆处购买),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义功将该车辆以79000元卖给原告,并当即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2日原告将车辆开到三门峡准备过户时,被告宏达公司却将该车扣留,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该公司交付押金1万元将车开走,但一直无法过户,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将豫M21059号货车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宏达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尚义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豫M21059车辆的车主系侯国庆,侯国庆购车后把车辆挂靠在宏达公司,原告诉称该车系尚义功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尚义功从侯国庆处购买该车,宏达公司不知情。原告主张将该车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宏达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系保证金,目的是在车主侯国庆到宏达公司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要求原告随传随到,办完车辆变更手续,全额退还押金。综上,宏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起诉。 原告的证据:1、2013年12月30日购车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尚义功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合法,价款为7.9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协议生效,协议生效以前该车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尚义功负责,协议生效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负责。2、2013年12月31日个人业务凭证(汇款7.8万元)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协议生效次日原告支付尚义功购车款7.8万元;3、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实协议履行完毕后,尚义功已将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交付原告;4、2013年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保险费通过银行转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将豫M21059号货车的强制保险单交给原告,宏达公司知情豫M21059号货车的交易行为,进一步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尚义功;5、2014年1月12日收条一份,欲证实宏达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1.5万元、押金1万元;6、2014年1月1日高速公路通行费一份,欲证实原告将车辆从合同签订地内蒙古包头市开到陕县的部分过路费为1340元,属原告的损失。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豫M21059号货车的原车主侯国庆将该车卖给尚义功,后尚义功又将该车卖给原告,侯国庆与尚义功之间是债务纠纷,尚义功与原告之间是车辆过户纠纷。 被告尚义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达公司的证据:1、2011年10月1日车辆挂靠协议,欲证实该车是侯国庆购买,挂靠在宏达公司;2、2014年1月12日承诺书,欲证实原告找宏达公司说他买了该车,要求过户,由于原告一直通知不到侯国庆,没法过户,该车是营运车辆,宏达公司为减少损失,让原告交押金1万元,把车开走进行营运,原告与侯国庆把车过户,押金1万元退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2、6表示不知道,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尚义功协议买卖豫M21059号货车时宏达公司不知,当时原告给宏达公司打了个电话,问该车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报废,宏达公司回答该车手续齐全、没有报废,至于原告代理人与侯国庆通电话的内容,宏达公司是当庭知道。原告对被告宏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侯国庆在2013年对豫M21059号货车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7,被告宏达公司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日,侯国庆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侯国庆将其所有的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此后,侯国庆将该车卖给被告尚义功。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尚义功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尚义功将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价款7.9万元卖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上明确了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前该车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尚义功负责,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013年12月31日,原告汇款7.8万元给被告尚义功。被告尚义功将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交付原告。2014年1月2日原告将该车从合同签订地内蒙古包头市开到陕县找被告宏达公司(过路费票据为1340元),要求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宏达公司以未见到原车主侯国庆、也没见到侯国庆同意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任何手续为由,拒绝办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尚义功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尚义功迟迟不予配合。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宏达公司交押金1万元将车开走,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宏达公司处理该车纠纷时随叫随到,同时,原告向宏达公司交保险费1.5万元,被告宏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尚义功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尚义功购车款,被告尚义功将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义功、宏达公司分别作为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及名义车主,应给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起诉的辩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义功、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M210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到原告冯国城名下。 二、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冯国城押金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国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国城承担150元,被告尚义功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韩风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