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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何某甲,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和田市。现住河南省陕县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何某甲,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和田市。现住河南省陕县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2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何某乙。后因原告做生意亏本外欠许多债务,被告嫌弃家庭生活条件差,不愿意与原告生活下去,2010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景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1份,证实欲:双方系夫妻关系。

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没有怀孕的事实。

陕县西李村乡古店村委证明3份,欲证实:原、被告从2006年11月回村居住的事实,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证人何某丙、何某丁出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从2006年11月回村居住的事实,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河南省陕县西李村乡古店村人,2000年原告应征入伍到新疆和田市服役,期间认识了被告,被告系甘肃省酒泉地区玉门市柳河乡东凡村人,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8日在新疆和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何某乙。2006年11月原、被告及孩子一家人,从新疆和田市回原告原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加之原、被告间的生活习俗不同,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原、被告举家迁回到原告原籍生活,因生活习俗的不同,双方有不能正确面对,且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了原告和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加之被告又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现分居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家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何某乙,2004年9月28日,暂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原告何某甲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景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廷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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