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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尤安与宋建国、李佳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陕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梁尤安,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7日,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郭俊峡,男,生于1962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国,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陕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梁尤安,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7日,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郭俊峡,男,生于1962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国,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日,现住河南省渑池县陕县。

被告李佳佳,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日,现住河南省渑池县陕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尤安诉被告宋建国、李佳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峡、张浩,被告宋建国、李佳佳及其共同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带领20多位农民工到被告负责的希望集团广源公司4采区2号#从事掘进采矿工作。原、被告约定: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原告的劳务款,不得拖欠。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违背诚信,恶意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到原告被迫将劳务工程转让他人之前,累计拖欠252989.5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宋建国、李佳佳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起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尤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梁尤安自书的《追讨农民工血汗工资投诉材料》一份、原告梁尤安与被告宋建国的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252989.5元的事实。

2、被告李佳佳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4月拖欠原告劳务款92400元的事实。

3、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2011年5月份的过磅凭据等36张,欲证明2011年5月原告给被告调运矿石1758.90吨、被告应支付其96739.5元的事实。

被告宋建国、李佳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佳佳与王厚齐签订的铝矾土矿开采协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无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诉权。

庭审质证中,被告宋建国、李佳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投诉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制,对录音证据认为需要听后才知真假。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是梁尤安代表王厚齐到李佳佳处领走四月份工程款92400元。对证据材料3认为该过磅单是二被告给王厚齐出具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况且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全部案情进行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原告梁尤安带领多名农民工到被告宋建国、李佳佳承包的希望集团广源公司4采区2号#从事掘进采矿工作。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工程劳务过程中,二被告因故拖欠原告相关款项。2011年4月份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为924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1年4月份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开采矿石1758.9吨,每吨劳务费55元,计工程劳务款96739.5元,该款亦被拖欠。二项欠款合计为189139.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签有原告本人姓名的4月份工程款凭据,又于5月份、6月份给原告出具采矿过磅凭据,上述凭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证实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工程劳务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关于4月份应支付的劳务款92400元,对相关证据原告陈述“今收到”的“收”字是由被告当时改为“欠”字,而被告辩解自己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欠条;事实上该证据中“今收到”的“收”字下面有明显添加字迹类似“欠”字印痕,且该条据有明显汗蚀痕迹,以及收据通常应当由收款人出具付款人收存,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第一联,被告却拒不提交,故该证据应当认定为被告欠款凭证。关于5月份应支付劳务款96739.5元,被告对开采矿石1758.9吨过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在原告起诉之后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开采单价55元/吨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开采单价55元/吨完全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其它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持有的凭据是原告代替王厚齐领取或者是被告给王厚齐出具的意见,因原告所持欠条上有原告“梁尤安”姓名记载,过磅单是原告实际持有,且实际施工是原告组织实施,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其与王厚齐签订铝矾土矿开采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建国、李佳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劳务款189139.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梁尤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宋建国、李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超

代理审判员  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建成



责任编辑:海舟